( 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二手车行业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二手车交易管理,规范二手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的服务和经营行为,明确交易规程,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交易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等联合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及《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等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二手车市场及从事二手车经销、经纪、拍卖等业务的二手车经营主体,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二手车,是指已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依法在本市允许交易的各类汽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摩托车等。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机动车转移登记,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向登记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的手续。
按公安车管部门管辖区域的不同,分为辖区内转移登记、辖区外转移登记。
第六条 二手车退牌,是指为获取《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向本市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实行机动车与牌照额度相分离的一项手续。
二手车上牌,是指已退牌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向本市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辖区内转移登记的一项手续。
第七条 二手车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二手车交易提供场地、设施、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吸纳本市二手车经销(经营)、经纪、拍卖等企业进场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依法从事二手车经销、经纪、拍卖等二手车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二手车经营主体按注册地不同,可分为: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场外二手车经营主体。
第九条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以谋取购销差价及其它增值服务的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十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居间、行纪行为或者代理,促成他人交易并收取佣金的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十一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是指从事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并收取佣金的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十二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本市二手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对本市二手车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二手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按照章程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吸纳本市二手车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以及从事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加入;通过制定行业相关标准和业务规范,加强对会员单位及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管理;协调行业内会员单位间关系,并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对二手车交易中的违规行为,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促进行业规范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建立、完善并管理上海二手车交易服务管理网络系统,确保实现二手车交易全过程的标准化、规范化、网络化运行。
第二章 二手车市场
第十四条 二手车市场应自觉接受市商务委、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二手车市场应是行业协会的自觉参与者,积极参与行业协会的活动,自觉遵守行业有关规定,实行行业自律。
二手车市场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的管理,引导和督促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提升二手车交易规范化程度。
二手车市场应设立专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督促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确保二手车交易体现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
第十五条 二手车市场应具备下列交易服务功能:
1.为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适合其经营规模所需的交易车辆展示场地;
2.为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办公商房等经营场所,以及物业服务;
3.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信息查询;
4.为买卖双方提供车辆查验;
5.为买卖双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
6.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二手车市场应建立二手车展示库位管理系统,实现车辆入场、展示、交易、出场等信息化管理。展示车辆应张贴《车辆展示证》,禁止交易的车辆不得入场展示、交易。
第十七条 二手车市场在吸纳二手车经营主体进场时,应与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签订一定期限的进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制订管理规则和自律条约,对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进行管理,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二手车市场应提供二手车基本信息、价格信息,以及交通违章信息等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二手车市场应设立二手车查验站,对进场交易车辆进行唯一性、合法性查验和确认。
第二十条 二手车市场应设立第三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市场应审核二手车交易相关合同(含委托销售合同、委托购买合同、买卖合同、收购合同、销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代办协议书等,以下称“交易合同”),对填写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市场应为驻场二手车经纪公司的二手车交易,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车辆成交价格。如涉及牌照额度转让的,还应标明牌照额度转让价格。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市场受理二手车直接交易,应确认卖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等材料齐全。确认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并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具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本人到场办理并签署交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市场在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时,应运用身份证明读卡器确认买卖双方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并审核机动车转移登记所需材料是否齐全。经核查,身份证明不真实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不予受理;所需材料不全或与档案内容不符的,应告知原因并予退回。同时,按规定禁止下列机动车入场交易:
1.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2.机动车在海关监管期间内,海关尚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3.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4.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5.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6.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期限前一年内的;
7.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8.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9.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市场若违反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市场应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档案内容包括:
1.交易合同原件;
2.《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
3.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按规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市场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并设有交易纠纷调解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市场应建立二手车交易信誉保证金和先行赔付制度,经查实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确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先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市场应建立公示制度,内容包括:各类交易及相关业务的受理流程、所需材料,各类收费项目及标准,二手车交易相关的其它信息,以及投诉电话和受理部门等。
第三章 二手车经营主体
第三十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可自愿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有关规定,加强自律管理,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技能等相关培训。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和纳税,并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手车经营主体参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经营服务活动,应自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做到证照齐全有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业人员照片和工号等。其中:二手车经纪公司经纪人应具备二手车经纪人执业资质;二手车拍卖公司从业人员应具备拍卖从业人员资质或拍卖师资质。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开展二手车交易活动,应签订交易合同,并确保交易合同体现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或具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本人到场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觉接受二手车市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按规定向二手车市场缴纳交易信誉保证金。对交易活动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在收购二手车时,应确认卖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等材料齐全。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在收购二手车时,应与卖方签订交易合同(收购合同),由卖方本人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签署。在合同中应明确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享有车辆的处分权。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在销售二手车时,应与买方签订交易合同(销售合同),并确认买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由买方本人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签署。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出具车辆技术状况报告,提供车辆售后服务,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车辆销售价格(如涉及牌照额度转让,还应标明牌照额度转让价格),并代办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只能对本公司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或个人代开发票,发票上卖方栏应填写本公司的名称,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经营)公司应建立完整的二手车购销及售后服务档案,内容包括车辆基本资料、用户基本资料、维修保养记录、售后服务承诺等。服务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十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进行行纪、居间经营服务活动中,应由具有执业经纪人资质的业务人员受理。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在接受委托销售二手车时,应确认委托销售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以公司名义与卖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卖方当事人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本人到场签署。
委托销售的车辆需要展示的,应按合同条款的要求展示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在接受委托购买二手车时,应确认委托购买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并以公司名义与买方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由买方当事人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本人到场签署。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在为二手车买卖双方代办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时,应确认卖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号牌等材料齐全,同时确认买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应以公司名义与买卖双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本人到场签署。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不得以行纪、居间等以外的方式收购或销售二手车;执业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的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在受理二手车委托拍卖时,应确认委托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审核委托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等材料齐全。
第四十六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与二手车委托拍卖方签订交易合同(委托拍卖),由双方当事人或具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人本人到场签署,并按规定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二手车拍卖公司收取的佣金应在交易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在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公共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1. 拍卖活动的时间、地点;
2. 拍卖的车型和数量;
3. 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4. 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5. 按规定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在拍卖前展示车辆,并公示车辆基本信息。车辆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与买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八条 司法及行政执法的委托拍卖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在完成拍卖交易后,应按公安车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提供相应的证件和材料,代办转移登记手续,并建立完整的拍卖档案。
第五十条 从事二手车网上竞价或二手车网上买卖的相关企业,在开展二手车网上竞价或网上买卖时,应确认卖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等材料齐全。应提供由第三方二手车鉴定机构出具的二手车技术状况鉴定报告。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具法律效力的代理人本人到场办理并签署交易合同。应为二手车买卖双方代办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二手车交易流程
第五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流程应包括:车辆展示、车辆查验、鉴定评估、合同订立和转移登记手续受理等。
第五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展示二手车,应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展示区域,填写《车辆展示证》,标明车辆交易价格(涉及牌照额度转让,还应标明牌照额度转让价格)、车辆类型、使用性质、表显里程、初次登记日、税费情况、年检有效期、车辆配置和备件等内容信息。《车辆展示证》应张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等醒目位置,如实介绍展示车辆车况现状。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将车辆清洗、整理后入场展示。
第五十三条 二手车查验时,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机动车查验记录单》上粘贴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并附《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送检车辆一并提交给二手车市场查验站。二手车市场查验人员,对送检车辆应按照《二手车交易查验工作规程》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查验,确认并登录信息,认定合格后填写《机动车查验记录单》并加盖印章。
上门查验的,按行业协会二手车查验专业委员会的相关规程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核车辆基本材料,应根据车辆使用状况和年限等,估算残余价值,出具《二手车评估报告》。私车自愿评估。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车况进行鉴定认证的,还需出具《车况鉴定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时,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将车辆展示信息、车辆查验和鉴定评估的情况告知买卖双方并签署交易合同,收取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转入申请表》,部分转籍车辆还需填写《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
第五十六条 二手车市场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时,工作人员应按照上海二手车交易服务管理网络系统设定的程序和提示的内容进行交易审核和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审。
第五十七条 交易审核流程
一、申请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二手车交易合同;
(二)二手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买入方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
(三)按规定需要保存的其他文件(如:车辆限制使用(限制使用范围,限制使用人等)告知书、转入地限制登记告知书等);
(四)《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
二、交易审核:
(一)确认经办人资格;
(二)审核交易合同,确认合同主要条款填写规范,合同相关方签字盖章完整;
(三)确认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无误后,由原机动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名,退回身份证明原件,收存复印件;
(四)确认买入方身份证明,并收取原件;
(五)审核需要提交的告知书、承诺书等其他文件;
(六)审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核对主要申请项:买卖双方名称、身份证明号码、车辆型号、号牌号码、登记证书编号、车辆识别代号等;
(七)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八)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联)粘贴在A4纸上;
(九)收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等,内部流转至机动车转移登记受理岗位。
第五十八条 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流程
一、受理辖区内机动车转移登记流程:
(一)申请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以下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2、《机动车查验记录单》;
3、《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驻场经营主体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
7、车辆标准照片;
8、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材料预审:
1、确认业务无法律、法规、政策禁止办理的情形。确认以上材料真实有效、完整齐全;
2、核对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车辆照片相关内容一致;
3、核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4、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和驻场经营主体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
5、依据登记证书记载内容,核对《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上填写的号牌号码、品牌型号等。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签章或代理人栏签章等正确无误。
6、核对发票上原机动车所有人、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与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内容一致;
7、核对查验记录单上查验员签章正确无误,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登记证书记载一致。
(三)业务受理:
1、在受理回执上粘贴条形码;
2、扫描条形码,按上海二手车交易服务管理网络系统要求录入机动车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3、确认号牌种类,号牌分类;
4、发放受理回执。
(四)自助选号
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在自助选号机上选号。确认号码后打印选号凭证,选择自编号牌且需快递送达的,申请人应填写快递运单并提交交易市场。
(五)收费
向申请人收取交易费、办证费及代收公安规费等。
(六)交接
由二手车市场将相关材料送达公安车管部门办理。
(七)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八)接收
二手车市场接收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完毕的材料。
(九)发证
收取受理回执,发还下列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号牌;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5、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辖区外机动车转移登记流程
(一)申请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以下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2、机动车查验记录单;
3、《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部分车辆还需《上海市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和驻场经营主体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
7、车辆标准照片;
8、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9、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材料预审:
1、确认业务无法律、法规、政策禁止办理的情形。确认以上材料真实有效、完整齐全;
2、核对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车辆照片相关内容一致;
3、核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4、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和驻场经营主体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
5、依据登记证书记载内容,核对《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上填写的号牌号码、品牌型号等。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签章或代理人栏签章等正确无误。
6、核对发票上原机动车所有人、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与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内容一致;
7、核对查验记录单上查验员签章正确无误,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登记证书记载一致。
(三)业务受理:
1、在受理回执上粘贴条形码;
2、扫描条形码,按上海二手车交易管理系统要求录入机动车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3、确定入籍地能否转入;
4、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发放受理回执。
(四)收费
向申请人收取交易费、办证费及代收公安规费等。
(五)交接
由二手车市场将相关材料送达公安车管部门办理。
(六)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七)接收
二手车市场接收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完毕的材料。
(八)发证
收取受理回执,发还下列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档案;
3、机动车临时号牌;
4、上海市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部分车辆)。
第五章 二手车退牌、上牌
第五十九条 办理车辆退牌业务时,申请人需向二手车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2、机动车查验记录单;
3、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
4、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十条 已退牌的二手车重新上牌,申请人需向二手车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1、《机动车查验记录单》;
2、《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注销/转入申请表》;
3、二手车交易合同;
4、《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
5、机动车所有人、驻场经营主体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上沪C号牌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住址须在沪C号牌允许通行的区域内);
6、车辆标准照片;
7、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现机动车所有人留存联);
8、凭额度办理上牌的,须提供《车辆额度证明审查确认单》。
9、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二手车退牌管理
第六十一条 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开展二手车退牌业务时,应完成车辆的查验,填写《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等,并提交相应的证件和材料,将车辆停放在二手车市场的退牌车辆监管场地内,卸下机动车号牌,交至二手车市场。
第六十二条 公安车管部门委托二手车市场进行退牌车辆监管,按照行业协会与公安车管部门共同订立的《上海二手车退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退牌车辆实行定位封闭管理,未办妥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前,车辆不得离开监管场地。公安车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定期与不定期的对退牌车辆监管场地进行检查。
第七章 二手车交易统计
第六十三条 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觉建立交易台帐,将交易数据及时上报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汇总后,上报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章 二手车交易争议协调
第六十四条 为体现公平交易的原则,二手车市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二手车交易活动。
第六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中确认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二手车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明确各自责任,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中产生争议和纠纷时,可采取下列途径解决:
1、向二手车市场申请调解;
2、向行业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3、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二手车交易违法违规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守法经营,诚实守信,遏止不正当的恶性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可由行业协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警告、暂停交易等处罚措施。
1、警告:对初犯或情节较为轻微的违规行为,进行警告处理。警告期间,相关二手车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
2、暂停交易:对屡犯或情节相对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二手车市场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二手车退牌业务,或暂停二手车经营主体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二手车退牌业务,待落实整改措施,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核查通过后,方可恢复。
第六十八条 二手车市场对屡次违规,且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消费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驻场二手车经营主体,有权终止其进场经营合同。
第六十九条 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移送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行业协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车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条款如与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由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名词解释
身份证明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摘自公安部第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四款